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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佳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佳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佳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應予補充;
編號1「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欄更正為「112年度簡字第2577號」;
編號2「犯罪日期」欄補充更正為「112年2月18日凌晨4時8分許為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0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詳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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