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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進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現暫寄押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刑罰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刑罰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刑罰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刑罰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該4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4罪所處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宣告刑,均漏載「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更正如各該欄位所示。
四、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犯洗錢罪(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係洗錢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洗錢未遂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另審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6號判決時審酌上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而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4號判決則就附表編號3、4所示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亦已斟酌上情,爰再就上開4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受刑人所出具之「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43號卷第37頁)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罪 洗錢未遂罪 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7日 111年7月8日 111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671、第5232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671、第5232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0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4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112年10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1月29日 得 否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罪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5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079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4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0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4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9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得 否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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