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107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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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瑞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瑞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瑞廷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瑞廷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等 竊盜等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4000元(2次) 罰金新臺幣4000元(2次) 罰金新臺幣8000元 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犯罪日期 112.02.25、 112.07.27 112.06.1- 112.06.05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583、5769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9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79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843號 判決日 期 112/12/06 112/12/15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79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843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1/17 113/01/24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28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257號 應執行罰金新台幣6000元。
應執行罰金新台幣2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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