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1093,202404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震豪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緝字第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震豪(以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稱新北地檢署)發布通緝,於民國113年3月11日緝獲,然受刑人於收到執行傳票時,曾以書狀敘明因患有肺結核傳染病需詳細檢查,向新北地檢署請假,卻被駁回,新北地檢署理應再寄2次執行傳票通知,卻未通知,程序尚有瑕疵,且受刑人之請假狀上有電話號碼,也未接獲電話通知應該如期報到,使受刑人錯失抗告機會,而逮捕歸案當日,受刑人有朋友願意到新北地檢署繳費,但書記官為了讓受刑人趕上下午發車之囚車,不接受任何理由,使受刑人無法到窗口收取朋友提供之款項繳納罰金,而受刑人前往看守所之後,又被以需親屬才可代為繳納易科罰金為由,否決朋友代為繳納,侵害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裁判而言。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651號駁回抗告確定,經移送新北地檢署執行,受刑人經通緝始到案,於113年3月12日入監執行(113年度執更緝字第77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緝字第77號之執行指揮乃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08號確定裁定所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欲就上開案件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依法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