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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陳思妤
即 被 告
送達代收人 鄭柏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5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起訴後之移審程序,並未通知聲請人陳思妤於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到庭為聲請人進行辯護,僅由公設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嚴重影響聲請人之辯護權。
又聲請人就本案之犯罪事實已經坦承不諱,而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已調查完畢,相關證物已經扣押,聲請人無從串證或滅證,應無勾串證人或滅證之虞。
且聲請人雖長年旅居國外,但回國係為照顧重病父親,又主動配合本案偵辦,護照亦遭註銷,不可能棄父親及家人而逃亡,並無逃亡之虞,應認聲請人並無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因此請求撤銷原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係本院承辦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訊問聲請人後,於同日作成,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聲請人收執,業據本院核對該案卷內之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無誤。
而聲請人係於同年月2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參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雖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仍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必要。
法院於審查應否羈押時,僅就卷證資料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實質審理。
又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俱屬事實審法院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適法理由。
四、經查:原處分認聲請人經訊問後,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並有卷附證據資料及扣案證物可佐,足認聲請人就上揭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聲請人本案涉犯多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預期將面臨長期自由刑之執行,而聲請人長年旅居泰國,並在該國有固定居所,且有頻繁之出入境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
又共犯黃振凱於112年8月16日為警查獲後,聲請人即於同年月00日出境前往泰國,致未能拘提到案,且聲請人曾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與共犯趙龘譁,稱其泰國手機備忘錄有家中地址,其等一下看能否用電腦刪除等語,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
另本案與聲請人關係密切之共犯,至少有趙龘譁、黃震愷、張歸意、李忠樺等人,聲請人復可透過TELEGRAM、LINE與其等聯繫,再參以聲請人曾要求共犯趙龘譁將微信、LINE之本名都改掉,並將其微信、LINE都封鎖,是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證人之虞。
又聲請人涉嫌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聲請人人身自由受限制及防禦權行使之不利益程度,而認本案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處分羈押,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五、聲請人雖主張其於起訴後隨案解送至本院,由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訊問時,並未通知其於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此程序嚴重影響聲請人之辯護權云云。
惟查,本件聲請人涉犯之罪嫌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固為強制辯護案件,然被告辯護權之保障,本不以其於偵查中委任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為限,況依刑事訴訟法第30條之規定,選任辯護人之委任書狀,於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而聲請人於起訴後移審時之法官訊問時,並未主張選任辯護人,亦未提出辯護人委任書狀,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
且聲請人於113年3月19日隨案解送至本院,並由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行訊問程序時,業已為其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到庭為其利益辯護,有該案113年3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辯護權難認有受侵害之情,本院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行訊問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六、又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後,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依聲請人之出入境紀錄所示,可見聲請人確曾頻繁出境前往泰國,且聲請人亦於偵查中自承其在泰國有固定居所,可知聲請人確有能力逃亡在外,況聲請人前曾於共犯為警查獲後旋即出境,益見聲請人有逃亡之虞。
再觀諸聲請人手機與共犯趙龘譁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確有要求對方封鎖其帳號、將其踢出群組、更改通訊軟體之本名、要求對方不要回應自己傳送之訊息及告知自己與警方之通話內容等情,可見聲請人前已有滅證及與共犯趙龘譁勾串之實,而本案尚待審理,共犯趙龘譁則仍然在逃,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現今各式通訊軟體使用廣泛,難以禁絕,聲請人可輕易與本案共犯趙龘譁、黃震愷、張歸意、李忠樺等人有所接觸,自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仍有勾串證人或滅證之虞。
復酌以聲請人雖坦承犯行,然其所犯既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是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或與共犯、證人臨訟勾串以卸免自身刑責之可能性均非低,更徵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兼衡本案聲請人涉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合成物之數量及犯罪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足見本院承辦合議庭受命法官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因而處分對聲請人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
七、綜上,聲請人確有前開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聲請人具狀主張其坦承本案犯罪,且無勾串證人、滅證、逃亡之虞,而認本案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聲請撤銷該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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