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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榮彬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榮彬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刑事具保聲請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著有明文。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張榮彬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19日訊問後,被告雖否認部分犯行,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為憑,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於審理中經二次通緝到案,並自稱居無定所等語,而有逃亡之事實,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考量本案相關證據業已全部調查完畢之訴訟進行程度,參以其涉案情節、資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
復審以被告詐得之贓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570萬元,危害社會及公共利益之程度非輕,是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保證金額不宜過低,衡酌被告涉案情節之嚴重程度與刑事責任相較,本院認具保金額應以新臺幣3萬元為恰,爰准許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又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藏匿,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在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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