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111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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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俊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俊男已坦承犯行,深感懊悔,絕不再犯,被告須回家處理家事及中風父親之看護事宜,請求准予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裁定予以羈押。

(二)本件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被告先於112年11月9日向告訴人邱創文詐取收100萬元得逞,旋又於同年12月27日再前往向遭詐騙之告訴人徐嘉華欲收取100萬元,幸經告訴人徐嘉華於交款前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逮捕被告始未得逞,其於短時間內密集為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復另涉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被告於本案係以參與詐欺集團之方式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嫌,本質上即為集團式之犯罪,各該成員分工縝密,難以一舉瓦解或破獲,並考以被告係因經濟因素而參與本案,而本案之上游及其他共犯多未經警察查獲,是一旦被告再度囿於經濟狀況,當極有可能反覆詐欺犯罪,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再從被告扣案手機其與共犯之對談紀錄顯示其與共犯等人非無相當情誼,從手機對話紀錄內容亦難排除有其他多次為詐欺犯行之情形,又指示其為本案犯行及共同參與之共犯均未到案,且被告已收取之100萬元之贓款去向不明,足認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之虞,從而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而被告本件犯行犯罪金額非微,所生危害甚鉅,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加以替代。

(三)至於被告表示須回家處理家事及中風父親之看護事宜乙節,核屬被告自身家庭因素,尚與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無涉,自難採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又本院衡酌本案雖已審結、亦於113年3月27日宣判,然尚未確定、執行之訴訟進行狀態,並參酌上開事證顯現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嫌之可能性及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風險,衡以其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被告既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故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

從而,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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