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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鵑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鵑如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鵑如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魏鵑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傷害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08.15 112.03.24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38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5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220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231號 判決日 期 112/12/21 112/12/21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220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231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1/30 113/02/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9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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