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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光鐸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光鐸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光鐸因犯竊盜案件,先後分別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聲請書附表一編號1至4「備註」欄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二所示,各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均各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亦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一編號1、2、4、6、7;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既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分別與附表一編號3、5、8、9;
附表二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佐,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6、7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附表一編號3、5、8、9所示之罪均為加重竊盜罪;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為加重竊盜罪,分別皆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型態,犯罪時間分別集中於民國10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110年5月至12月間,犯罪時間長達8個月、7個月,犯罪手段除單純徒手竊取外,尚兼有侵入他人住宅竊取,犯罪地點遍及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等各區,且前已因竊盜案多次入監執行,於106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仍未能因先前之刑罰執行而知所警惕,可見受刑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有施以較長時間矯正之必要性。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4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亦有各該裁定存卷可查,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分別不得較前已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期徒刑3年3月為重。
又斟酌受刑人以書面均表示請判輕一點等語,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爰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11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8月)以上,前已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刑期之總和(4年2月)以下;
如附表二所示11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8月)以上,前已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刑期之總和(3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分別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原判決時雖得易科罰金,但分別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乃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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