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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維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維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李維軒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檢察官聲請書之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㈠受刑人李維軒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皆應補充「112年度偵字第78952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證。
㈡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迄未回覆,有本院民國113年4月1日新北院楓刑申113聲1136字第10665號函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證。
㈢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罪名均係違反保護令,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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