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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健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健庭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健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聲請書附表一、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漏載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附表一編號1、3「犯罪日期」欄漏載日期;
附表二編號2「宣告刑」欄漏載「罰金」部分,均應予補充),應各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7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以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亦各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各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各罪,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均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參,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非完全相同、各罪犯罪期間間隔長短,兼衡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3於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以及參酌上開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不得逾120日之限制,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各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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