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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昌隆
(現借提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昌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昌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查受刑人吳昌隆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5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詳如各欄所示;
另附表編號4、5之備註欄應更正為如該欄所示),且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及2之罪刑,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4及5之罪刑,前為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048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各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無誤,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又犯附表編號3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行,其動機、情節、手段方式與罪質,並參酌其行為時間介於民國111年7月至000年0月間、犯後態度、對被害人致生損失之程度(見各判決書之記載),又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及受刑人以刑事陳述意見狀表明請就定刑範圍從輕量刑等為整體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另附表編號3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部分,於本件中為單一之宣告,並無罰金刑之變動,故就此應依原宣告刑所示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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