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1148,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8號
聲明異議人 林冬晴



受 刑 人 尤國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43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明異議人林冬晴為受刑人尤國竣之配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14362號不准受刑人尤國竣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

受刑人母親為聾啞人士,父親年事已高,經常往返醫院,家庭支出龐大,且受刑人假釋期滿,回歸社會從良,應避免待在人群混雜的監所,並安排更加積極的社會勞動作為懲戒,方可使社會及受刑人家庭得到正向發展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本件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有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故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符合程序。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因此,受刑人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之宣告,只是取得可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的資格,但最終是否可以易服社會勞動,還是要看有沒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的情形,這部份是由執行檢察官審查決定。

如果檢察官認為受刑人有上開情況,即可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此部分是立法者賦予檢察官的權限,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法院在聲明異議案件中審查的重點僅在於,檢察官在決定前有沒有充分賦予受刑人表達意見的機會,以及檢察官在裁量時所考慮的因素有無錯誤,或有無考慮不該考慮的因素。

四、經過本院調取案卷審查的結果:㈠前提事實:受刑人於民國110年3月至5日間某日,因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案件於112年10月27日確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受刑人於113年3月13日到案,並聲請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以受刑人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2點之事由,並審酌受刑人未思悔改,甫執行完畢即再犯相同罪質之幫助洗錢罪,惡性重大,故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㈡檢察官於處分前已經讓聲明異議人充分表達意見:受刑人於113年3月13日到案,檢察官委由執行科書記官詢問受刑人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表示要聲請,並拿出事先已經填寫完畢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等文件交給書記官,書記官並就是否患有結核病、急性肝炎等法定傳染病、是否有生理疾病、身體殘缺、智能障礙或精神疾病、有無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重大傷病卡、有無體檢表、有無投保、有無學歷證明文件或技職證照證明文件提出、從事何工作、曾經擔任之工作、有無專長及可勝任何種社會勞動之服務內容、是否曾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履行完畢或改入監執行、最近身體健康狀況、體能狀況、有無出國工作或留學計畫、有無服役問題等事項詢問受刑人,受刑人並特別表明因為需要照顧爸媽,所以希望能在中和土城板橋執行社會勞動,希望檢察官能裁准,上揭事項均載明於筆錄,並連同受刑人所檢具之資料交由檢察官審核,足見檢察官於作成決定前,已經給予受刑人以書面及口頭表達意見的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㈢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有其依據:1.由於刑法第41條第4項所稱「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的負面要件比較模糊,為使檢察官於做決定時有可遵循之標準,並使裁量有可預測性,提高法安定性,減少突襲性裁量的發生,主管機關法務部有發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詳細列舉了一些具體事項來認定什麼時候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其中第5點第8項第2款明定若受刑人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換言之,在這種情形下,檢察官「應」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此一事由明確,在法理上也有依據,檢察官若依此標準否決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法院原則上應該尊重。

2.受刑人前於108年8月8日因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109年2月7日入監,於10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該案判決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雖然該罪刑後來有與他案合併定刑,但不影響已經執行完畢的既成事實)。

而受刑人本件再度犯罪的時間是110年3月至5月間某日,確實符合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2點之要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未思悔改,甫執行完畢即再犯相同罪質之幫助洗錢罪,惡性重大,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憑的事實及理由也沒有明顯的錯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處分作成之程序及實質裁量理由均無不當,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