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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9號
聲明異議人 黃維謙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假釋撤銷後執行殘刑,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35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惟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是以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對被告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始屬合法。
此管轄權規定為聲明異議合法與否之程序要件,自應先於實體要件而為審查。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黃維謙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289號、第2031號判決聲明異議人:①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4月;
②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1年;
③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1年6月;
④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14年;
⑤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因而致人於死,處無期徒刑,前揭各罪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證。
(二)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盜匪及執行刑部分,改判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1年;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6月;
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14年;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
(三)聲明異議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51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
聲明異議人於民國83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74號裁定准許聲明異議人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後聲明異議人經檢察官撤銷假釋,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己字第352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無期徒刑殘刑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
(四)聲明異議人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裁判所宣告之殘餘刑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是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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