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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冠宇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現因該案已經判決確定,該物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6號審理終結,並於113年4月18日宣判在案,而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經本院審理後,因認屬聲請人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業已宣告沒收,於本案確定前,前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尚無從確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
從而,為日後本案上訴審審理之需要或保全將來沒收程序之執行,本院認仍有扣押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
準此,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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