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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進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進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進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共二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共二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月31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㈡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因行車糾紛即揮拳毆打並持攜帶之辣椒水、折疊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佐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因附表所示之罪案情均尚屬單純,附表編號1部分並執行完畢,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並權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外規定,因認尚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仕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考 (原執行案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傷害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1年4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6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91號 111年12月15日 同左 112年1月31日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842號(已於11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2年1月12日9時至10時許間之某時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76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38號 113年1月31日 同左 113年1月31日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4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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