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122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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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交通過失傷害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六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平因犯如附表所示共二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共二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5月16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㈡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無照騎乘機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因疏失而肇事造成他人傷害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茲予以整體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因附表所示之罪案情均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衡以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外規定,因認尚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仕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考 (原執行案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交通過失傷害 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0年3月12日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21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 112年4月14日 同左 112年5月16日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680號 2 交通過失傷害 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1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5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4號 112年12月22日 同左 113年2月7日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5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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