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127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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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安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安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尚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謝安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 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 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 日期 (民國) 1 強制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746號 112年6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746號 112年7月25日 2 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61號 112年9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61號 113年1月31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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