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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智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智仁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智仁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裁定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確定,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之總和6萬2,000元為重。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詐欺、侵占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時間間隔約8月、2月、附表編號1、2之罪質相同,編號3之罪質則相對獨立、犯罪手段(附表編號1、2分別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或介紹車手加入詐欺集團並監控車手及發薪等工作;
附表編號3為向友人借車時侵占友人遺落車內之財物),以及受刑人整體犯行之需罰性、非難重複程度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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