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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漋毅
周伯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陳漋毅等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智訴字第1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暫行發還陳漋毅及周伯仲,並應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陳漋毅等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被告陳漋毅及周伯仲(下稱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均以坦然陳述,且受扣押之發票2本及電子發票皆與本院後續審理無涉而上開資料經被告2人取回後,也不生影響本案判定之結果,被告2人確實有受國稅局要求提供發票正本之正當使用目的,因此依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得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
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又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上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之處置。
故「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
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無他項諭知者(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2人)聲請發還扣押之物,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9月5日執行搜索所查扣之物,有該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詐欺等罪嫌,嗣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2年度智訴字第16號分別判處1年4月、1年4月在案,全案尚未確定。
本院審酌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確為聲請人所持有,並非違禁物,且未經檢察官提出做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另參酌本院詢問檢察官對於上開扣押物是否發還一事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請鈞院依法審酌」等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是認上開扣案物目前暫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得停止扣押暫行發還。
從而,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因本案尚未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應對發還之扣押物負保管之責,不許為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統一發票 2本 112年7、8月份 二 電子發票 1份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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