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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藝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藝菁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藝菁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分別曾經如附表所示之裁定及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年6月確定,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6年8月為重。
五、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及犯罪手段(編號1、11、12是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13是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14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均是侵害社會法益;
編號2至4是提供帳戶而幫助他人犯詐欺或洗錢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
編號5至10、15至16均是擔任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時間集中於109年3月、5月、7月、8月、108年11月、12月。
所犯各罪中刑期較長者為販賣毒品罪,罪質相近,而所犯次數較多的則是參與詐欺集團後所衍生的相關詐欺案件,非難重複性較高,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以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表達之意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至於附表編號2、4所處罰金刑部分,前已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予以定刑,也不在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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