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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廖羿帆
被 告 黃柏勝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羿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廖羿帆因受刑人即被告黃柏勝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112刑保字第374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柏勝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5萬元,由具保人廖羿帆繳納現金15萬元後,獲得釋放,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6號判決確定,再移送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傳、拘,均未到案,無法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對具保人與被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檢附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具保人與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業已逃匿,具保人亦未偕同其到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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