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魏晨新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57
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日所為之羈押處
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
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
故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書狀雖載抗告狀等語,惟被告係經受命法官詢問後裁定羈押,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按,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就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者,應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
再依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故本件視為已聲請撤銷或變更,先予敘明。
㈡原處分意旨略以: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惟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除接觸「氏林」所屬詐欺集團外,尚接觸「湯米謝爾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有羈押原因,本件依照被告所述沒有其他可以替代羈押的強制處分,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1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含附件)在卷可稽。
㈢本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依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卷附書證、扣案物證,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再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除本案犯行外,其尚加入其他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通訊軟體群組,該群組內談論詐欺取財情事,並有相關對話截圖在卷可佐,由被告涉入多個詐欺取財集團一節觀之,堪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再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及社會治安甚鉅之犯罪情節,相較羈押拘束被告人身之法益,足認有羈押必要性。
從而,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被告,核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