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136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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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0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蔡智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處分羈押(112年度訴字第1126號),陳報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先行對被告為收容於保護室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對蔡智淵收容於保護室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蔡智淵於民國113年4月16日21時許在舍房內大聲叫囂、情緒異常激動,行為嚴重影響夜間舍房秩序,為防止擾亂秩序行為,自該日21時許起至翌日9時10分許止將被告收容於保護室,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於晚間在舍房內情緒激動大聲叫囂,堪認其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且具急迫性。

故戒護人員經看守所長官核准,自113年4月16日21時許起至翌日9時10分許止將被告收容於保護室,收容時間約12時10分,未逾法定最長收容時間24小時,於事後陳報本院,足認係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且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意旨。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收容於保護室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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