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136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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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信良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49號),聲請人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信良(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惟因聲請人當庭無法保釋而遭還押,現聲請人已與家屬商議,爰聲請准予具保新臺幣3萬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此係指被告仍在本案受羈押之狀態始得為之。

若被告已非因本案而受羈押,則其聲請之客體既不存在,自無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裁定自同年月17日延長羈押2個月,再經本院於113年3月7日裁定自同年3月17日延長羈押2個月在案。

惟聲請人因另犯加重詐欺等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移送執行,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4月15日以新北檢貞子113執3645字第1139045220號函向本院借撥聲請人以執行上開刑罰,經本院同意後,該署檢察官已於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執子字第3645號執行指揮書將聲請人發交法務部○○○○○○○○○○○執行中,此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

是聲請人現已非屬本院羈押之人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因其客體已不存在,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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