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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97號
聲請人
即被告李翌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5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翌熏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前經鈞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9號(下稱本案)查明與本案無關,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翌熏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其所有之IPHONE14 PRO手機1支業經扣押在案,嗣經本院就本案判決有罪,本案判決雖未就上開手機宣告沒收,然聲請人於本案判決後已於113年4月18日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全卷無訛,是本案既尚未確定,則上開扣案物是否為供上開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屬可為證據之物,仍需於上訴後經法院加以調查認定。從而,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沒收程序之執行,本院認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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