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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61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陳羽楷
被 告 陳佳榆
陳亭予
陳慶榮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473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羽楷因被告3人犯詐欺案件,繳納保證金,該案業於113年5月30日判決確定,審理程序應已完備,被告3人羈押目的已喪失,且被告3人無穩定工作,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尚有數宗民事債務不履行判決確定案件未處理,生活開銷尚需親友接濟,應可合理推斷經濟無法自主,難有潛逃及逃匿之逃亡行為,具保目的已不復存在,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退保,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陳佳榆、陳亭予、陳慶榮因詐欺案件,前經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提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8萬元、6萬元保證金在案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而本案被告3人雖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決有罪在案,惟被告3人業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猶未能解除,準此,本案尚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聲請人應待被告所涉案件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再聲請返還保證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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