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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清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清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清星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3「宣告刑欄」、附表編號1-2「備註欄」均補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3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日後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即可,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保護令罪,其犯罪之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迥不相同,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附表編號1、2前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故本件定刑不得逾該刑度暨編號3宣告刑之總合,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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