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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進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進維因犯如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進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4之「判決確定日期」欄、編號7、13至14之「犯罪日期」欄、編號14之「宣告刑」欄、編號15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分別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9至11、14至19所示之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5、8、12至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12、14、15(詐欺取財罪部份)分別係幫助犯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外,附表編號1至11、13、15(竊盜罪部份)至19所示各罪均係犯竊盜罪,衡以其動機、情節、罪質與手段方式,並參酌其犯罪行為時間之關連、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如附表編號7、9、16、18「宣告刑」欄所示之定刑情形、恤刑程度,以及受刑人於切結書內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為整體評價,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罰金刑併執行之,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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