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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池益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池益隆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池益隆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池益隆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情形應詳附表;所宣告及應執行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屬竊盜行為(於便利商店或賣場內竊取商品,及於路邊竊取他人之腳踏車),犯罪類型同質性甚高,行為態樣、手段均屬類似,其各項竊盜犯行時間跨連約5個月,被害人為4人,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尚非不可回復,有一定程度之責任非難重複性,於定刑上有相當之減讓空間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小額罰金刑,且部分宣告刑前業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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