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274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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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黃忠彬


具 保 人 蕭賀勻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賀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蕭賀勻因受刑人即被告黃忠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獲釋放,茲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蕭賀勻因受刑人黃忠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指定出具保證金2萬元後,受刑人業獲釋放乙情,有該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

嗣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結果,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之事實,此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憑。

另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未帶同受刑人到案一節,此亦有同署通知、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1份、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及具保人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足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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