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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9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VU HONG LAM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VU HONG LAM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VU HONG LAM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9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7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8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受刑人於111年8月9日入監執行上開刑罰,嗣受刑人於113年7月18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7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591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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