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66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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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0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俊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張文俊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同意聲請定刑,受刑人所犯罪數時間緊密,觸犯法益對社會危害輕微,且已深感悔意,家中妻子於民國000年0月生育,懇請念及法律公平正義、情理,從輕量刑,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的機會(見定刑聲請切結書)。

四、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表示之意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聲請書誤載為6月,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3日 111年3月28日 111年4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344、1344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791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8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4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5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52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3月16日 112年5月9日 111年10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4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5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52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2年5月1日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4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87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61號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6日 111年3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04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3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1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1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1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0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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