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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李文榮
余秀紡
被 告 蔡謀燦
嚴健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31號),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文榮、余秀紡之手機因被告蔡謀燦、嚴健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遭扣押,然因手機內有很多資料,手機遭扣押致生諸多不便,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 局新北市調查局扣押如聲請意旨所指之物,有本院之搜索 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而被告等所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31 號案件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再聲請人2人之帳戶有供被告蔡謀燦為本案犯行,經被告蔡 謀燦及聲請人2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上開物品係法務部 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依法進行搜索時所查扣,堪認聲請意 旨所指之手機內,可能留有與被告蔡謀燦涉犯本案犯行有 關之證據,是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尚難認前揭扣押物 無留作本案之證據之必要,實難認與本案全無關聯。
綜上 ,聲請人2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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