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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俊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4日21時許(起訴書漏載「年」,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與周柏廷。
嗣周柏廷與陳瑞坤販入上開毒品咖啡包後,即於同(24)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欲將上開毒品咖啡包另以5,000元價格出售與由警員所喬裝之買家,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驗前總淨重約110.14公克,推估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純質淨重約1.86公克),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周柏廷與陳瑞坤均判刑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訴緝卷第14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緝卷第141頁),核與證人周柏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偵41414卷第9至20、191至193頁、訴1241卷第79至85、121至131頁)及證人陳瑞坤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41414卷第23至31頁、偵29655卷第35至45、141至144頁、訴1241卷第79至85、121至1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1414卷第37至41頁)、警員與周柏廷對話譯文(偵41414卷第49至51頁)、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偵41414卷第91至101頁)、周柏廷與吳俊賢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1414卷第106至107頁)、陳瑞坤手機之行車軌跡紀錄翻拍照片(偵41414卷第108至110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41414卷第113至124頁)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暨起訴書(偵41414卷第159至169頁)等件附卷可稽。
且經警扣押之毒品咖啡包20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91945號鑑定書(偵41414卷第45至46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41414卷第47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
查證人周柏廷於警詢中證述:我都透過MESSENGER與「阿賢」聯繫,我不知道被告本名,本案是我第一次向被告拿毒品咖啡包等語(偵41414卷第16至1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有收到4,000元等語(訴緝卷第141頁),衡酌證人周柏廷與被告並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並無自甘負擔上開風險而不求利潤之可能。
足認被告就本案交易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第100條之2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只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曾訊問被告本件案情,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訴緝卷第13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者,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件被告販賣之對象僅周柏廷1人、次數1次、犯罪所得4,000元及毒品咖啡包數量20包,應屬毒品販售之小盤,且推估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所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純質淨重僅約1.86公克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91945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45至46頁),其犯罪情節難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不免過苛,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節尚堪憫恕之處,爰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74、7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復以107年度聲字第43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恐嚇取財罪,核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名及罪質不同,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手段、動機、情節、目的、原因顯屬有別,且被告之前未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難認其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雖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然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況且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且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其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販賣之對象僅1人、次數1次、犯罪所得僅4,000元及毒品咖啡包數量20包、推估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純質淨重約1.86公克等情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患病之父母(訴緝卷第87、142、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罪所得4,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訴緝卷第141頁),雖未據扣案,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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