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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成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陳依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成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簡嘉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於臺北市中山區之不詳處所,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大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對價,購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下稱本案槍枝)持有之。
嗣於108年10月2日凌晨2時許,經簡嘉成自願同意受搜索後,即主動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處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簡嘉成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訴緝字卷第38、3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火藥式槍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附件照片、(氣體動力式槍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視報告表及附件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改造手槍、子彈2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98566號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認具殺傷力,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於被告雖於113年4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係於100年間取得本案槍枝,惟其於108年10月2日(即查獲當日)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為3年前(即105年)取得本案槍枝等語(偵字卷第15頁、第79頁),是被告於距離查獲5年後始改稱本案槍枝取得日期為100年,顯非可採,附此敘明。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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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則未修正,其修法理由以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之必要,遂修正該條例第4條槍砲之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並配合槍砲定義修正,調整所規範特定範圍類型槍砲之範圍(參該修正草案總說明)。
而以本案被告所非法持有者為制式手槍,修法前、後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處罰,而本次修法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
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8號參照)。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上述時間修正公布及生效施行。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
又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手槍,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一罪。
㈢經查,108年10月2日凌晨2時因警另案偵辦犯嫌林昱德涉犯槍砲、毒品之案件而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執行搜索,因被告在場,經同意搜索後,被告於現場員警發覺前主動自首並報繳如附表所示之物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30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34453449號函在卷(訴緝字卷第47頁)可佐,應認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審酌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情節,於該日員警執行搜索時,縱被告未主動提出,終究會遭查獲,且被告於102年已有寄藏改造手槍之前案紀錄,於本案認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然公訴意旨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檢察官於本院中稱:依起訴書記載,主張累犯等語(訴緝字卷第68頁),並未就本案被告是否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參照前述說明,本院自不宜逕予調查並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案紀錄,尚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而得於本院量刑時所審酌。
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本次查獲之本案槍枝與前案槍彈均為被告於100年間同時持有,僅本案槍枝並未於前案發現,被告並無再重新持有槍枝而係繼續持有狀態,不應論以累犯,無加重必要云云。
然本院認定被告係於105年取得本案槍枝,已如前述。
縱被告係於100年同時取得前案與本案之槍彈,惟被告於為警查獲前案槍彈時,即已知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為法所不許,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另非法持有其他槍枝(即本案槍枝),無論有無殺傷力,自應一併取出交付警方判斷是否扣押。
被告猶圖僥倖繼續持有本案槍枝,則其前案經警查獲後堪認已遮斷其原繼續持有槍枝之犯意,應認其於108年10月2日(即本案)為警查獲之持有槍枝行為,係前案經警查獲後另行起意而為,就被告所辯為持有為繼續狀態,應不可採,但本院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加重,是被告辯詞縱不可採,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手槍係嚴重觸法行為,竟仍無視法令規定持有扣案之槍枝,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惡性非屬輕微;
兼衡被告曾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並執行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約2千元,需要撫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緝字卷第69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認無殺傷力,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一 空氣槍(槍 枝 管 制 編 號 新 北 鑑 0000000000) 1支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拋棄式二氧化碳高壓氣體鋼瓶内氣體為發射動力(如照片一至三),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 4.4mm、重量0.35g)最大發射速度為107公尺/秒,計算其動 能約2.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3焦耳平方公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965611號鑑驗書 二 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研判係口徑9xl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92DS型,槍號為N81937Z ,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98566號鑑定書及照片 三 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98566號鑑定書及照片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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