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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強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5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強生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邱強生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註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8591網站)」會員帳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帳號之必要,並預見如將會員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以此作為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遂行詐欺得利犯行之工具,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2月6日上午8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個人資料申辦8591網站會員帳號「Z0000000000」(下稱本案8591會員帳號),並向不知情之呂如娟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代收認證碼,嗣將本案8591會員帳號、密碼提供予臉書暱稱「Chen Kewei」之人使用。
二、臉書暱稱「Chen Kewei」之人於取得本案8591會員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臉書暱稱「Li Chan」之人,在「演唱會票券類-讓換票交易」社團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虛偽廣告,適林岱君於108年2月6日8時37分許,上網瀏覽該則廣告,而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39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之7-11便利商店東石門市內,依指示操作ibon機台列印繳費條碼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600元(不含手續費25元)之遊戲點數,並儲值入本案8591會員帳號內。
嗣林岱君未取得演唱會門票,報警處理,經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岱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案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邱強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4卷第76、130、137、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岱君於警詢時、證人林永平、呂如娟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3300卷第9至11、77至78、109、121至122頁,本院訴緝65卷第217至218頁),復有告訴人林岱君提供之臉書社團及對話紀錄截圖37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8591網站會員帳號「Z0000000000」基本資料、付款資料、提款資料、交易資料、登入資料、解鎖紀錄、購買證明及說明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證人呂如娟手機內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2張、被告LINE個人頁面及大頭貼翻拍照片2張、被告提出之其向臉書申請之聊天對話紀錄郵件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偵13300卷第13至27、31至39、123至145頁,本院訴緝65卷第351、3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後於該條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單純提供本案8591會員帳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起訴書認被告為正犯一節,容有誤會,然因正犯與幫助犯間,僅屬行為態樣之分,非屬罪名之變更,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構成「幫助犯」,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如上(見本院訴緝4卷第75、129至130、136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氣,且告訴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4卷第140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勵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固提供本案8591會員帳號供犯罪所用,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訴緝4卷第139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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