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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儀犯略誘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儀與王○元前為夫妻,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王○○(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二人已於109年4月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王○○之權利義務(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14號裁定王○○權利義務負擔行使改定由王○元單獨任之,於111年4月13日確定)。
林○儀於110年6月30日依約前往探視王○○並帶走王○○後,明知王○元亦係對王○○有監督權之人,如欲將王○○留置於他處,需事先告知並取得王○元同意之義務,不得由其單方片面不法侵害,且王○○出生甫滿3歲,無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惟林○儀竟基於略誘未成年之王○○脫離有監督權之王○元之犯意,未依約定將王○○帶回王○○與王○元同住之住處,亦不讓王○元知悉王○○之所在,使王○○脫離王○元行使權利、負擔義務的狀態,而置於林○儀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王○元監督權的行使。
直至王○元報警處理,上開案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林○儀就其涉犯之上開妨害家庭案件於偵查過程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後,林○儀於112年5月28日為警緝獲,方通知王○元帶回王○○。
二、案經王○元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刑事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兒童王○○、被告林○儀、告訴人王○元及渠等之住居處,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均予適當之處理,不全部揭露。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56503卷第6至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14號民事裁定影本、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暱稱「王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暱稱「林志」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財團法人天主教奧思會附設高雄市私立理達幼兒園112年1月18日第112理字第2號函暨檢附之附件在卷可查(見他5461卷第3至65頁、偵56503卷第56至75頁之1、87至9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41條略誘罪之立法目的,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亦即,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雖在法律上享有親權,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
從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雖在法律上享有親權,但一方對於未滿7歲之子女,縱未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然而意圖使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而未經他方同意,擅自予以片面阻隔他方之探視或監護,專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顯已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未成年子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自應令該擅權者,負相當之罪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誘人王○○係000年0月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他5461卷第11頁),是被告於110年6月30日探視被誘人王○○後,未依約將王○○帶回,置於一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被誘人王○○因年僅3歲,當無任何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被告雖未對被誘人王○○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之手段,揆諸前開說明,仍屬略誘而非和誘。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略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有監督權之人罪嫌,容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自110年6月30日將被誘人王○○帶離後,未依約將王○○帶回,而略誘滿3歲之被誘人王○○脫離有監督權之告訴人,被告於112年5月28日為警緝獲,方通知告訴人帶回被誘人王○○,此段被誘人王○○於被告實力支配之存續期間,應論以繼續犯。
又被告對王○○為本案略誘犯行時,王○○雖屬未滿12歲之兒童,然略誘罪所規定之被害人既以未成年人為對象,顯屬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設特定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按犯刑法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是犯刑法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即得獲該條之寬典;
至於其送回或指明所在地之原因,無論為內心不良而自動、被勸導或出於請求、命令,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2年5月28日為警在高雄市○○區○○路○段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緝獲,而在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即稱:王○○現由告訴人照顧中乙節,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緝3211卷第18頁),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王○○在112年5月28日已經找到了等語,並有刑事陳報狀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偵56503卷第84頁),交相參酌上情,顯然係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為警緝獲,經警勸說後,方說出王○○之所在,經警通知告訴人帶回,揆諸前揭說明,是被告確已於本案裁判宣告前指明被誘人王○○所在地因而尋獲,爰依刑法第244條規定,就略誘罪部分,減輕其刑。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與先前之重婚罪,不僅罪質相異,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相當之惡性,而有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滿3歲之王○○攜離告訴人之住處後,未依約將王○○帶回,並拒絕告知王○○之所在,片面阻隔告訴人之探視或監護,期間長達約2年之時間,致告訴人無從參與王○○成長過程,同時亦使王○○長期無法獲得告訴人之照顧監護,對王○○之身心正常發展有不當影響。
甚至明知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14號裁定王○○權利義務負擔行使由告訴人單獨任之(見偵緝卷第43頁),仍未依法院裁定與告訴人聯絡或將王○○交付告訴人,顯係以一己之私,剝奪告訴人及王○○互動相處之機會,所為甚屬不當。
且在被告將王○○帶離後,告訴人耗費時間、精力請求被告將王○○帶回,或聯繫被告之友人,請其代為聯繫被告,請被告將王○○帶回,或係在接獲王○○入學之通知後,隨即前往高雄,盼能接回王○○(見他5461卷第51至63頁、偵56503卷第56至59頁),然均一再落空,對告訴人身心實屬嚴重折磨,而告訴人則希望被告可以入監服刑(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訴緝卷第43頁)。
另念及被告為王○○之生母,未使用暴力犯罪手段,且目前王○○已由告訴人接回;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41條
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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