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訴,109,2024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昀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易昀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6時15分許前不久,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與代號A1之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販賣5公克之愷他命1包,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之新北市○○區○○○路00號進行交易。

適因警方得悉上開情節,喬裝買家上車進行交易,並於林易昀交付愷他命時,當場查獲並逮捕之,其犯行因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易昀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1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至25、97至99、183至185頁、院卷第86頁),並有扣案物照片(偵卷一第27、85至91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一第83至85頁)、檢舉人與警方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一第91至92頁)、被告與檢舉人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一第93至94頁)在卷可佐,另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扣案足證,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一第203頁)、112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偵卷一第141至143頁)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本案被告與買受人並非至親,若無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為此鋌而走險之必要。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本案所販賣之愷他命,係其在酒店中自行取走他人置於桌上之毒品等語(院卷第62頁反面),足認被告明顯可自其交易毒品行為獲利,是被告主觀上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得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有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警方及協助警方辦案之買受人誘出而未實際完成交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毒真意,致被告之販賣行為因此不遂,故為未遂犯,爰就該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予以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本案被告所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甚微,所欲販賣之金額不多,賺取之利益亦少,犯罪情節更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

故衡之上情,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縱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⒋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上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㈢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愷他命對人體戕害甚重,竟擬販賣予他人,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至為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因未及售出即遭查獲,所生實害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販售毒品之金額不高,且尚無犯罪所得,所販售之毒品重量甚微,暨其自稱為大學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違禁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成刑事犯罪者而言;

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係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持之以販賣之毒品,依上開說明,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與第三級毒品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持用,供其犯本案犯行時聯繫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院卷第8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自己施用之毒品;

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並非聯繫購毒所用之行動電話等節,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偵卷一第99頁、院卷第86頁),復查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愷他命1包 ‧驗前毛重5.0811公克,驗前淨重4.8454公克,驗餘淨重4.8212公克,純度:71.6%,純質淨重:3.4693公克。
‧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毒品。
2 愷他命2包 ‧驗前總毛重5.0777公克,驗前淨重4.6119公克,驗餘淨重4.5763公克,純度:72.7%,純質淨重:3.3529公克。
‧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3 行動電話1具 ‧品牌型號:Iphone XS;
顏色:金色。
‧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4 行動電話1具 ‧品牌型號:Iphone XS;
顏色:白色。
‧被告所有,供其聯絡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
5 含愷他命成分之吸管1根 ‧驗前毛重1.1234公克(含吸管重),驗前淨重0.3744公克,驗餘淨重0.3315公克,純度:73.5%,純質淨重:0.2752公克。
‧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