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訴,11,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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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享




選任辯護人 張智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0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享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群享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未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口,竟為獲取報酬,而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rk」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約定以冒用他人名義申請國際快遞送貨之方式,由「Mark」自美國郵寄大麻膏包裹來臺,林群享則負責在國內覓得他人之國民身分證、適合之收貨地址,及與快遞公司聯繫追蹤送貨進度,待取得包裹後再伺機將大麻膏販賣他人,並將售得款項扣除報酬後回錢予「Mark」(1公斤大麻膏回錢6,000美元)。

謀議既定,林群享即於112年2月17日20時46分許,以連網設備連接至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網路公司)所經營之「EZWay易利委」網站,並於該網站之會員註冊網頁,輸入其所購得之人頭門號0000-000000號及冒用不知情之施光鍵(起訴書誤載為施光鑑,應予更正)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用以表彰施光鍵本人以上開門號註冊申用EZWay帳號之意思後上傳而行使之,並利用該門號接收簡訊認證碼而成功申辦EZWay帳號,足生損害於施光鍵及關貿網路公司管理會員資料之正確性。

林群享復將上開門號、施光鍵之身分資料及其選定之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收件地址等收件資訊告知「Mark」,「Mark」則於112年2月23日前某時許,將大麻膏8件(起訴書誤載為7件,應予更正)藏放於包裹內(下稱本案包裹),並記載前開收件資訊於包裹上,於112年2月23日委由不知情之美商優比速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優比速快遞公司)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1CT1L4BKZ4Y)自美國運輸大麻入境臺灣。

嗣本案包裹於112年2月23日運抵我國,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發現內容物疑似毒品,移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總毛重約6,993.8公克、總淨重4,605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林群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2月24日北遞移字第1120100494號函暨檢附之進口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123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及扣押包裹與內容物照片、優比速快遞公司貨物追蹤查詢紀錄及IP位置用戶查詢結果、本院112年急聲監字第3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案毒品包裹收件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移動軌跡比對資料、「EZWAY易利委」註冊資料、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2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1880號書函、扣案物照片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6017號卷第20至47頁,112年度偵字第75012號卷第117至118頁、第17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至5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大麻膏8件(總毛重約6,993.8公克,總淨重約4,605公克)、有線電視暨寬頻上網合約書1張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

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為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未遂之判斷,則以是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具、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以處罰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係為截堵及防止毒品散布,故「運輸」與「單純持有」毒品行為最大之區別,在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即是有無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犯意。

換言之,行為人是否該當「運輸」罪名,除須具有搬運輸送之客觀事實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認識到其行為將造成毒品擴散之可能,綜合判斷之。

查被告與「Mark」共同謀議,由「Mark」將大麻膏8件藏放於包裹內,自美國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而該等大麻膏毛重約6,993.8公克,淨重約4,605公克,衡其路程之涉及跨國、數量不少,顯非短途持送或零星夾帶可比,客觀上已屬自一地轉運至另一地之運輸行為,且被告供稱係欲將上開毒品持以販賣牟利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5012號卷第16頁、第18頁、第20頁、第150頁)。

準此,被告自國外私運大麻膏進口,主觀上對因此使大量毒品異地輸送、擴散(擬持以販賣)之事實,已認識並有意為之,且非單純為自己持有為之,其主客觀行為綜合觀之,均有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縱係為自己販賣之用,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行為。

又本案大麻包裹自美國起運,而循空運運抵桃園國際機場時,既已進入我國領域內,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之行為,即已完成,被告自應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之責。

⒉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仍需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

倘行為人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係為販售大麻膏以營利始與「Mark」共謀運輸扣案毒品來臺,待其成功售出後再回帳予「Mark」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5012號卷第16頁、第18頁、第20頁、第150頁);

又被告與「Mark」謀議,由「Mark」將大麻經由航空運送業者運輸入境而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應認被告對於該大麻毒品之運輸及持有行為,隨著入境我國境內而處於可得取貨之狀態,惟卷內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尋得特定買主,或有向外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銷售之行為,則被告所為應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⒊另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詳。

另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則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處以刑罰。

查被告供稱其係自友人處取得施光鍵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5012號卷第17頁),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行為。

又被告為自境外運輸、走私本案大麻包裹入境臺灣,竟以手機翻攝施光鍵個人資料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用以進行報關手續,使報關行、關務人員得悉施光鍵之個人資料,且誤認運輸、走私本案包裹者係施光鍵,顯已超越單純「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而係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核屬擅自「利用」施光鍵之個人資料。

再就被告不以自己名義,而使用施光鍵之名義收受本案包裹及報關,顯係為規避檢警之追查,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不顧此舉恐使施光鍵面臨刑事訴追之危險或其他不利益,在未得施光鍵同意,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事由下,為前開「利用」行為,已足生損害於施光鍵,而該當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又被告在「EZ WAY 易利委」報關委任行動應用程式進行註冊時所傳送者雖僅為電磁紀錄,然足以作為個人身分證明之用,此舉所生效果與直接出示實體身分證予關務人員觀看無異,且足生損害於施光鍵之權益、關務人員管理通關作業事宜之正確性,故被告所為自成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個人資料保護法條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此部分之行為,與起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等罪間,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另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罪名,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起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相較,係罪質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共犯與間接正犯:⒈被告與「Mark」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與「Mark」利用不知情之優比速快遞公司人員遂行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屬間接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雖各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有局部重疊,且出於同一運輸第二級毒品入臺之犯罪目的,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刑法第47條第1項: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13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75012號卷第16至21頁、第150至152頁,本院卷第89頁、第113頁),應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而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膏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將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本案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與其所參與之行為及對法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情比例衡量後,本院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移送併辦之說明: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17號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皆有所戕害,為圖販賣營利,竟無視政府禁令而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復為規避查緝,以他人名義跨越國境運輸毒品,總淨重並達4,605公克,倘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極鉅,犯罪情節非輕,並參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輕重,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8件(總毛重約6,993.8公克,總淨重約4,605公克),係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物,且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顯留有毒品殘渣,難與之剝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本件一併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或非被告所有,或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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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卷附處 1 大麻膏毒品計8件(毛重約6,993.8公克,淨重約4,605公克) 經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⑴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北遞移字第1120100494號函暨檢附之進口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17號卷第40至42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123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6017號卷第46頁) ⑶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2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1880號書函(113年度偵字第6017號卷第47頁) 2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林群享 ⑴林群享112年10月18日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75012號卷第53至59頁) ⑵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調詢時供稱本案所使用之手機及SIM卡其均已丟棄在三重區龍門路堤防附近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5012號卷第17頁),故扣案手機應與本案無關。
3 愷他命殘屑紙捲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林建民 林塗懺、林建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75012號卷第39至47頁) 4 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快速檢驗試劑1個 5 有線電視暨寬頻上網合約書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林塗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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