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訴,13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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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庭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售,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5時許,先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與少年陳○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交易2公克愷他命之合意,即相約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進行交易後,甲○○即在上開時、地交付2公克愷他命予陳○儒,陳○儒並交付3,000元予甲○○(並未找錢)。

嗣經警於112年10月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0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陳○儒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4至55頁),並有被告與暱稱「水猛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搜索票、臺北市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證人陳○儒與暱稱「普希lin」、「呂冠穎」、「甲○○」、「Foodpanda」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至10、13至15之1、17頁正反面、31至33反面、34至36頁反面),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就前揭犯行,屬於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亦非大盤毒梟之人,其應僅係賺取些微利潤以牟利,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且被告於行為時甫滿18歲,涉世未深,思慮淺薄,若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戕害非輕,為謀私利而漠視法令,而為本件犯行,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應無關連性,則不沒收之。

㈡另被告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當場收取3,000元,並未將多出原本約定價金之200元找付證人陳○儒乙情,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iPhone 14 PRO手機1支(紫色、IMEI:00 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二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金色、IMEI: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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