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賴炳坤明知四肢、腹部、胸部為人體重要部分,若以刀械刺
- 二、案經謝榮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 一、被告已經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
- 二、被告主觀上確實有殺人犯意:
- (一)判斷殺人未遂或傷害,重要的參考資料包括:①被害人的
- (二)告訴人於警詢指證被告使用水果刀往腹部攻擊(偵卷第11
- (三)綜合考量被告使用的器具、攻擊部位、次數,及告訴人受
- 三、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
-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
- 二、被告涉犯殺人的行為,屬於未遂犯,所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
- 三、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
- (一)辯護人主張:被告長期服用藥物FM2,而且案發前有飲酒
- (二)然而:
- (三)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對被告的配偶進行調查,想要證明案發
- 四、量刑:
- (一)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竟持水果刀朝告訴人身體揮
- (二)一併考慮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不能
- 五、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且用來揮擊、揮砍告訴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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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炳坤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賴炳坤明知四肢、腹部、胸部為人體重要部分,若以刀械刺擊,極可能傷及動脈及重要臟器,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竟基於殺人的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5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5時17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使用水果刀朝謝榮恩頭部揮擊,並往謝榮恩身體揮砍數次,致謝榮恩受到左食指屈肌深肌肌腱斷裂、左胸血腫、左手食指及右手食指撕裂傷、左腹直肌血腫疑似出血等傷害,並因謝榮恩奪刀後報警,及時送醫急救,才未發生死亡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謝榮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賴炳坤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
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已經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54頁背面;
本院卷第56頁、第115頁),與告訴人謝榮恩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查詢事項回覆說明、病歷及傷勢照片(如病歷卷)各1份與扣案水果刀1把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二、被告主觀上確實有殺人犯意:
(一)判斷殺人未遂或傷害,重要的參考資料包括:①被害人的受傷程度、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的地方是否為致命部位;
②行為人下手情形、下手輕重、時間長短、攻擊的地方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使用兇器的種類、利鈍;
③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認識、過去有無恩怨、衝突的起因;
④行為時的態度、表示、所處環境及所受刺激;
⑤行為後的情狀,並且應該斟酌案發的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的經過及其他具體情況,進行綜合觀察判斷。
(二)告訴人於警詢指證被告使用水果刀往腹部攻擊(偵卷第11頁),又水果刀是極度鋒利的兇器,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使用水果刀揮擊、揮砍告訴人的時候,並沒有任何紙張或是布料的包覆(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而且被告揮砍次數超過10次(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再者,告訴人緊急送醫後,腹直肌斷裂持續出血,還必須進行手術(病歷卷第16頁、第60頁至第61頁),受傷部位遍及四肢、胸部、腹部,可以認為告訴人的傷勢並不輕,被告肯定是使用相當大的力道攻擊告訴人。
(三)綜合考量被告使用的器具、攻擊部位、次數,及告訴人受傷的傷勢,並加以考慮被告是一個具有正常智識程度的成年男子,一定知道四肢、腹部、胸部是人體重要部分,使用水果刀向告訴人揮擊、揮砍,將足以造成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主觀上確實具有殺人犯意。
三、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又被告向告訴人揮擊、揮砍數次的客觀行為,都是基於相同的主觀目的,而且犯罪的客體、被害人同一,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實質上一罪「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被告涉犯殺人的行為,屬於未遂犯,所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
(一)辯護人主張:被告長期服用藥物FM2,而且案發前有飲酒,導致精神狀況與常人不同,也影響被告的行為,從監視器畫面也可以看到被告走路的時候有搖晃的情況,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等語,又被告於111年至112年間,就診精神科3次,經醫生開立安眠、抗憂鬱藥物,有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函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1頁)。
(二)然而:1.被告在監視器畫面中,只是稍微往自己的左手邊偏移而已,行走過程中還可以使用香菸,並且持續行走(本院卷第111頁),就算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受到藥物、酒精的影響,應該不至於達到「完全欠缺」或「顯著降低」的程度。
2.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我於112年12月26日晚上,飲用12罐300毫升的啤酒等語(偵卷第10頁、第33頁、第54頁背面),距離被告使用水果刀揮擊、揮砍告訴人的時間,間隔至少5小時,又被告是飲用啤酒,酒精濃度不高,而且每1罐也只有300毫升,代謝並不困難,難以認為被告當時是酩酊大醉、毫無意識的狀態。
3.再者,被告於偵查供稱:我有去看身心科,已經看很久等語(偵卷第54頁背面),一般而言醫生都會建議患者避免同時使用酒精和安眠藥物(本院卷第81頁),被告肯定清楚一起服用酒精、安眠藥物後,將會對自己的行為產生影響,卻還是讓自己置身在這樣的危險之中,即便被告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達到「完全欠缺」或「顯著降低」的程度,也是故意造成的,依據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應該不能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的刑罰。
4.因此,辯護人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並無理由。
(三)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對被告的配偶進行調查,想要證明案發前被告有喝酒和吃安眠藥的事實(本院卷第116頁),可是被告於羈押庭供稱:我會喝啤酒是因為我老婆跑掉了等語(偵卷第44頁),既然如此,被告的配偶應該無法證明被告是否喝酒和吃安眠藥。
此外,法院在不否定被告喝酒和吃安眠藥的情況下,依舊認為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如前述),不論被告的配偶證詞為何,都對判決結果不會產生影響,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的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並無調查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竟持水果刀朝告訴人身體揮擊、揮砍,殺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四肢、胸部、腹部受到不輕的傷害,送醫急救以後,才能倖免於死,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慮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的前科,素行不算太好,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賣菜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與母親、配偶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且就診精神科,服用安眠藥物、抗憂鬱的身心情況,雖然有和解意願,但不被告訴人接受,未向告訴人進行賠償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且用來揮擊、揮砍告訴人,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的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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