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訴,194,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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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思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思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廖思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2時40分許,在「UT網路聊天室」內以暱稱「想執三重」傳達兜售毒品訊息,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於同日22時46分許執行網路巡邏發現,遂喬裝毒品買受人與廖思婷聯繫,廖思婷則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警員交談,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嗣於同年月22日1時2許,由警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一段與成功路口,由廖思婷在車內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員,警員則交付2500元予廖思婷,隨後其他支援警員上前表明身分,當場逮捕廖思婷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在廖思婷工作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工地保全崗哨亭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廖思婷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168頁),並有警員翁豪廷112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錄音譯文1份、扣案物品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頁正反面、第19至21、23至25頁、第30至35頁反面、第38至40頁)等件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6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係供稱其係以2500元向上游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毒品,但尚未付款,其後則以2500元代價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交付喬裝購毒者之警員等語(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169頁),足認被告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從而,自應認被告所犯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偵查」,係指對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維護有其必要性。

警方為辦案自稱毒品買家,佯稱購買而將販賣毒品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加以逮捕,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是被告有意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警誘出而未實際完成交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罪數: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加重、減輕事由說明: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110年2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卻猶漠視法律之禁制規範,不顧毒品流通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性,故意再犯罪質相近、情節更為嚴重之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被告本案犯行,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販賣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予以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供稱林永聰有透過LALAMOVE送貨服務交付毒品予自己等情(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58頁),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13年4月22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10914號函略以:本分局業於113年2月20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45716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林永聰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等語,並檢附該報告書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

又新北地檢署業於113年4月17日依據另案被告林永聰之供述、本案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LALAMOVE訂單資訊1張等證據資料起訴另案被告林永聰,此亦有新北地檢署113年偵字第12421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堪認檢警機關確實因為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即另案被告林永聰屬實。

綜上,本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林永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⒌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已有上述3項減刑條件之適用,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經前開3次減輕後,並無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漠視毒品之危害性,擬販賣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毒品泛濫,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本案販售行為因警員網路巡邏查獲而不遂,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且被告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除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外之其餘犯罪前科、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犯罪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毒品2包,為本案查獲被告持以供本案販賣未遂之毒品及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析離,自應視為該等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警員聯繫毒品販賣事宜使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8頁),屬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吸食毒品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①被告持以供本案販賣未遂之毒品。
②毛重0.6570公克、淨重0.4130公克、驗餘淨重0.4125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偵卷第76頁反面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下稱鑑定書>) 2 LG行動電話1具 ①被告持以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
②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見偵卷第30至31頁反面、58頁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 3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 ①被告持以供本案販賣未遂所剩餘之毒品。
②毛重0.7220公克、淨重0.3620公克、驗餘淨重0.361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偵卷第76頁反面之鑑定書) 4 吸食器1組(含工具包) ①被告持有供吸食毒品使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②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偵卷第76頁反面之鑑定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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