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訴,275,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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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蔚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0○○○○○○○)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蔚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嘉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6時37分許及26日16時33分許(新光商業銀行所紀錄之交易日期、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友人楊O哲住處,向楊O哲借用由不知情謝O蘭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楊O哲之蘋果廠牌手機,利用楊O哲之APPLE帳號(綁定之email為missyoukiss00000000oud.com),連接蘋果公司iTuneStore商店;

及以楊O哲之父楊O華之手機,以本案門號使用綁定自身之GOOGLE帳號登入GOOGLE PLAY商店,輸入不知情之余O鈞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並購買iTunesStore、GOOGLE*TALENT DIGI、GOOGLE*ARC PLAY商品共1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4,980元,表示其為余O鈞持上開信用卡消費及同意支付消費款項之意而將該電磁紀錄傳輸上開網站,使上開網站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余O鈞、上開網路商店平台交易管理及新光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

嗣因余O鈞接獲銀行交易簡訊通知,始知遭盜刷消費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O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頁、第316至322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中固坦承盜刷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款項,然矢口否認盜刷附表編號1至9所示款項,辯稱:iTune Store是楊O哲所盜刷,伊只承認盜刷GOOGLE PLAY部分云云(本院卷第323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告訴人余O鈞所有之本案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O鈞於警詢中證述在卷(111偵27191第7至9頁),並有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授權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30034252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余O鈞信用卡帳單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3至193頁)。

㈡附表編號10至14部分⒈證人楊O哲於本院中證稱:伊自己使用蘋果手機、沒有GOOGLE手機,伊有將本案門號借給被告使用,當時本案門號是搭配GOOGLE手機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11至312頁)。

證人楊O華於本院中證稱:被告當時幾乎每天晚上都在伊住處,被告會拿本案門號去使用自己的手機,當時本案門號搭配的是GOOGLE手機,但伊不記得品牌或型號等語(本院卷第311至316頁);

而本案門號,於111年9月25至26日期間,曾搭配VIVO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使用,且前於000年0月間亦曾續約搭配Sugar廠牌手機使用(IMEI碼0000000000000000),此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9月24日至26日之通聯紀錄、上網歷程查詢各1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函、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各1份附卷可參(111偵緝5685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297、301頁),足證證人楊O哲借予被告使用者,為本案門號搭配證人楊O華之手機。

⒉而附表編號10至14之盜刷款項,是由被告註冊之GOOGLE帳號(綁定之email為ok8870000000il.com)所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2日GOOGLE調閱單、GOOGLE公司113年6月20日回覆資料暨附件、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323頁),足見附表編號10至14之款項,確係由被告向證人楊O哲借用手機(搭配本案門號)後所盜刷。

㈢附表編號1至9部分⒈附表編號1至9之盜刷款項,是以證人楊O哲之APPLE帳號(綁定之email為missyoukiss00000000oud.com、手機號碼:本案門號,以IP位址「101.136.20.94」)所為,有APPLE公司之交易明細表、電子郵件「missyoukiss00000000oud.com」註冊資訊1份在卷可查。

而本案門號及IP位址「101.136.20.94」是證人謝O蘭申請,供證人楊O哲使用,證人楊O哲之APPLE帳號係綁定missyoukiss00000000oud.com等情,業經證人謝O蘭於警詢中、證人楊O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111偵27191第5頁反面、111偵緝5685第22頁反面),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置「101.136.20.94」調閱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

⒉附表編號1至9部分,亦係被告向證人楊O哲借用本案門號及手機後所盜刷等情,業據證人楊O哲於偵查證稱:伊有幾支手機都是被告拿去用,算伊貪,聽信被告,0968這支的刷卡紀錄也是被告使用伊的icloud等語(112偵54007第16頁正反面);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將謝O蘭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手機借被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12頁)。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伊有拿楊O哲的手機去刷卡等語不諱(112偵54007第17頁)。

⒊被告雖辯稱:伊只有蘋果手機,但楊O哲有2支手機,1支蘋果、1支安卓,如果是借手機,伊怎麼可能向楊O哲借2支手機盜刷云云(本院卷第49頁)。

然依證人楊O哲及楊O華前揭證述,其等除將本案門號借予被告外,亦曾將證人楊O哲之蘋果手機及證人楊O華之手機借予被告使用。

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向GOOGLE函查結果顯示,附表編號10至14之盜刷款項,是由被告之GOOGLE帳號(綁定之email為ok8870000000il.com)所為,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因無GOOGLE帳戶或手機,因此不可能向楊O哲借手機盜刷云云,顯係脫詞。

且被告於本院中對此部分盜刷犯行業改口承認(本院卷第323頁),則被告既已於110年9月25日以楊O華之手機搭配本案門號,盜刷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為附表編號10至14之消費,則就翌(26)日,就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以向證人楊O哲借用之蘋果手機搭配本案門號,亦足認附表編號1至9所示盜刷行為,亦係被告所為。

⒋至被告雖提出其與證人楊O哲間之對話紀錄1份(112偵2742第70至72頁),辯稱係證人楊O哲所盜刷,或係經證人楊O哲同意後盜刷。

然被告與證人楊O哲因本案及另案涉犯多筆詐欺案件,現由法院、檢察官審理偵辦中,此有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850號、112年度審簡字第834號判決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796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23至25頁),證人楊O哲曾多次收回所傳送訊息,被告亦多次以語音通話方式聯繫,彼此顯然互相防備,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經函查後驗證為不實,尚難僅憑此殘缺不全之對話紀錄,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另被告又辯稱:附表所示時間伊在上班,不可能盜刷云云。

然經本院電詢證人即被告任職之火鍋店店長陳O坤,證人陳O坤表示已無保留相關打卡資料可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自無再予以調查之可能。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於附表係以上述方式向iTune Store網路商店取得酷我音樂(KUWO)儲值點數、或GOOGLE PLAY商店取得GOOGLE PLAY MUSIC、GOOGLE PLAY LOYALTY APP儲值點數(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281至289頁),均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參與網路遊戲使用程式,應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持本案信用卡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盜刷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盜刷行為,惟被告於本院中既坦承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盜刷為其所為,該未經起訴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用告訴人名義使用本案信用卡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主觀上亦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客觀上於犯罪時間、空間上亦有部分重疊、合致,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因故取得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資料,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名義刷卡消費,侵害告訴人、新光商業銀行之權益,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先否認全部犯行,後因事證明確而部分坦承,及其自陳高職肄業、未婚、從事火鍋店、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網路線上商城儲值點數價值共4980元之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余O鈞、新光商業銀行,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特店名稱 盜刷金額 1 00000000 16:33:08 APPLE.COM/BILL 530 2 00000000 16:34:11 APPLE.COM/BILL 530 3 00000000 16:34:33 APPLE.COM/BILL 530 4 00000000 16:34:54 APPLE.COM/BILL 530 5 00000000 16:35:20 APPLE.COM/BILL 530 6 00000000 16:35:28 APPLE.COM/BILL 530 7 00000000 16:35:35 APPLE.COM/BILL 530 8 00000000 16:36:13 APPLE.COM/BILL 530 9 00000000 16:36:41 APPLE.COM/BILL 530 10 00000000 16:37:09 GOOGLE*TALENT DIGI 30 11 00000000 16:37:43 GOOGLE*TALENT DIGI 30 12 00000000 16:38:15 GOOGLE*ARC PLAY 60 13 00000000 16:38:36 GOOGLE*ARC PLAY 60 14 00000000 16:38:51 GOOGLE*TALENT DIGI 30 共計 4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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