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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至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至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李至偉、吳昱熾(由本院另行審理)明知其等並無貨物運送與代墊款項需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7日6時37分許,由吳昱熾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ALAMOVE平台,利用該外送平台提供由外送員預先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捏造虛偽之寄件人「張凱翔」身分在該平台上成立欲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寄送高級投影機1台、維修手機1支至址設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之光華商場61室,由虛偽之收件人「陳星銀」收受,且須外送員先代收件人墊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實訂單(下稱本案訂單),適外送員李青河透過LALAMOVE平台媒合而於同日7時14分許接受本案訂單,並於同日7時30分許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向吳昱熾收取其預先包裝完畢、內僅含已損壞之手機1支之包裹,李青河向吳昱熾收取包裹時當場撥打本案訂單所留存之收件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實際上由李至偉持用),李至偉接聽後佯稱確欲收取本案包裹,需外送員代墊費用云云,致李青河陷於錯誤,然因李青河身上現金不足,遂僅先行交付代墊款項現金4,000元予吳昱熾,復依指示前往上開收件地點,惟李青河抵達該址再度電聯李至偉均無人接聽,亦無人出面收受本案包裹,李青河始悉受騙。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至偉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青河於警詢、偵訊,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高翊軒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昱熾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LALAMOVE訂單資訊、包裹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共同被告吳昱熾面交時拍攝之吳昱熾照片、監視錄影擷圖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訂單係由LALAMOVE平台媒合需求方(即共同被告吳昱熾之送貨、代墊款項需求)及供給方(即告訴人願提供代墊款項、運送貨物服務)而成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由共同被告吳昱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訂單訊息,惟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公訴人已當庭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名更正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訴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吳昱熾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檢察官未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本院不予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且法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並未指出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案號(訴卷第73頁),故本院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惟仍就其前科列入量刑參考(如理由欄二、㈤所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反意圖以此等詐欺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
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事宜,然囿於告訴人並未出席本院調解程序(訴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故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雖曾否認犯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
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審訴卷第17頁至第62頁,訴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查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係由共同被告吳昱熾收受,爰不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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