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訴,33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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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冠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冠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丁冠瑋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蔡易達所遺失之駕駛執照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4年6月1日,前往吳長壽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之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冒用蔡易達之名義,向永聯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簽訂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1份(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以在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偽造「蔡易達」署名1枚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並交付吳長壽而行使之。

二、案經蔡易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冠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長壽、證人即告訴人蔡易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1日刑紋字第1120099798號鑑定書、民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蔡易達書狀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979號民事裁定、本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駕照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偽造本票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自稱因沒錢租車,始為本件犯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永聯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和解款項,未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嚴重損害,本院衡酌該等情節及所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責相當原則。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缺錢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其以上開方式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工程相關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獨居等生活狀況,其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坦承犯行,且與永聯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和解款項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並非在該條例施行前遭通緝,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㈦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係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期 1 TH017588 蔡易達 50萬元 94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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