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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景煬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景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景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me)、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斷腸人」與吳○豐達成買賣含有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下稱本案毒品哈密瓜錠)之合意後,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21時40分許,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汽車旅館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本案毒品哈密瓜錠10顆與吳○豐。
嗣因警於同年月23日0時49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執行路檢,經吳○豐自願同意搜索,而在吳○豐扣得上開向呂景煬購買剩餘之本案毒品哈密瓜錠9顆,及與本案無關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並檢視吳○豐手機內與「斷腸人」對話紀錄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呂景煬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6頁、第58至60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販賣本案毒品哈密瓜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45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吳○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吳○豐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各1份、刑案蒐證照片1份、證人吳○豐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各1份、證人吳○豐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
㈡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
且毒品本無一定公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
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也有差異,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之風險,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
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販賣予證人吳○豐之本案毒品哈密瓜錠,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販賣本案毒品哈密瓜錠同一時間、地點,亦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與吳○豐,而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⒈然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證人吳○豐遭警查獲後,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本案毒品哈密瓜錠都是在112年12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汽車旅館,向暱稱「斷腸人」購買,是以3500元買咖啡包10包,以1500元買哈密瓜錠10顆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第51至52頁)。
但觀諸證人吳○豐與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略以:「【吳】哈密瓜現在可以送嗎? 5顆、5顆。
【被告】中和?【吳】對。
○○○,○○區○○路000號000(房號),還有蔓越莓(指哈密瓜錠口味)。
【被告】等等我看有沒有人去。
【吳】多久?【被告】10就好嗎?【吳】對。」
(偵卷第14頁),顯見雙方該次聯繫見面僅有欲交易本案毒品哈密瓜錠10顆,並未論及要一併交易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有販賣本案哈密瓜錠予證人吳○豐,但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犯行。
本院審酌本案毒品哈密瓜錠經送驗檢出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本案毒品咖啡包送驗後僅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被告犯後既始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重罪,若真同時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當無否認輕罪而喪失減刑機會之理由,應認被告所辯,當非子虛。
⒋從而,起訴意旨就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本案毒品咖啡包予證人吳○豐之事實,卷內除證人即購毒者之單一指述外,亦無其餘事證可資補強證人吳○豐前開證詞,被告又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依前開說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認定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確信,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本案被告所販賣本案毒品咖蜜瓜錠,所含硝甲西泮純度低於1%,斟酌其販賣毒品金額、數量不多,賺取之利益亦少,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
故衡之上情,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法定刑,縱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㈥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遞減其刑,另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毒品哈密瓜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之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
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業,需撫養阿嬤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收取之價金1500元,屬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哈密瓜錠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上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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