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訴,36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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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55號、112年度偵字第28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心怡幫助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動物用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王心怡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分子利用作為註冊帳號、密碼申請會員時,須提供以進行驗證之「人頭門號」,以遂行網路上犯罪並避免追緝,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幫助販賣動物用禁藥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4日,在某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就其前於108年12月14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換發SIM卡後,於110年1月11日前某時,以不詳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該人明知動物用藥品須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規定辦理檢驗登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動物用禁藥,竟基於販賣動物用禁藥之犯意,於取得上開門號之SIM卡後,先於110年1月11日22時14分許,以上開門號及電子信箱「1h00000000000oo.com 」註冊露天拍賣會員帳號「chenyu2333」通過認證,並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上開帳號刊登多樣動物用禁藥,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販賣如附表所示品名之動物用禁藥給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帳號之人。

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5日,在某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就其前於108年12月14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換發SIM卡後,於110年8月16日前某時,以不詳代價,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之SIM卡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6日,以上開門號及電子信箱「theeruezx0000000look.com」註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帳號「newws127」、「newws129」,並於111年12月底起,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以交友軟體「遇見」使用暱稱「忙碌中的嘉熙」認識李豐裕,復以「遇見」客服之名義向李豐裕佯稱:要購買遊戲點數互贈才能與「忙碌中的嘉熙」見面云云,李豐裕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0日,依指示至超商購買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POINT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點數卡共21筆,價值共105,000元,並將明細均拍照傳給上開客服,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0日,將其中14筆點數儲值進上開帳號「newws127」、「newws129」內,價值共計7萬元。

嗣因李豐裕發現客服一再推拖,且始終未能與「忙碌中的嘉熙」見面,始悉受騙。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心怡固坦認有於108年12月14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並於110年1月4日、8月5日申請換發SIM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動物用禁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SIM卡交給別人使用,是搬家時遺失,我有去門市詢問可否補辦,門市人員說有遭他人檢舉不能掛失也不能補發云云。

經查:

㈠、被告先於108年12月14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並於110年1月4日、8月5日申請換發SIM卡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偵緝卷第8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法大字第112093565號書函及附件換卡紀錄(見偵28993卷第153至155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月11日22時1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電子信箱「1h00000000000oo.com 」註冊露天拍賣會員帳號「chenyu2333」通過認證,並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上開帳號刊登多樣動物用禁藥,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販賣如附表所示品名之動物用禁藥給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帳號之人;

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電子信箱「theeruezx0000000look.com」註冊遊戲橘子公司帳號「newws127」、「newws129」後,於111年12月底起,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以交友軟體「遇見」使用暱稱「忙碌中的嘉熙」認識李豐裕,復以「遇見」客服之名義向李豐裕佯稱:要購買遊戲點數互贈才能與「忙碌中的嘉熙」見面云云,李豐裕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0日,依指示至超商購買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POINT5,000元之點數卡共21筆,價值共105,000元,並將明細均拍照傳給上開客服,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0日,將其中14筆點數儲值進上開帳號「newws127」、「newws129」內,價值共計7萬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豐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993卷第7至10頁)相符,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0年9月8日防檢一字第1101472204號函(見他卷第8至53、5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見他卷第9至10頁)、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0日電子回函及附件會員帳號「chenyu2333」註冊資料、刊登商品頁面(見他卷第11至55頁)、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露天112法字第31號函及附件會員帳號「chenyu2333」註冊資料、手機及EMAIL驗證紀錄、收件資料、販售商品紀錄、繳費明細(見偵緝卷第51至81頁)、告訴人李豐裕提供21份GASH點數卡明細(見偵28993卷第35至41頁)、對話紀錄(見偵28993卷第43至104頁)、GASHPOINT點數卡儲值及遊戲橘子帳號註冊資料(見偵28993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證,亦堪信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未將本案2門號之SIM卡交給他人使用,係搬家時遺失又不能補辦云云,惟查,上開2門號之SIM卡經被告於108年12月14日申辦後,曾於109年3月2日、109年5月15日、109年7月29日、109年10月14日、110年1月4日、110年3月20日、110年6月5日、110年8月5日、110年11月18日、111年2月6日、111年4月15日、111年6月21日、111年8月16日、111年10月10日、111年12月9日、112年2月6日申請換卡補發,均為被告本人換(補)卡並提供身份證及申請書親自簽名完成辦理,不需要持舊卡即可換(補)卡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偵緝卷第8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法大字第112093565號書函及附件換卡紀錄(見偵28993卷第153至15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法大字第112137347號書函及附件換(補)卡異動申請書(見偵28993卷第181至205頁)在卷可證,參以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110年1月11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註冊露天拍賣會員帳號「chenyu2333」,另門號0000000000號則係經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用以註冊遊戲橘子公司帳號「newws127」,然被告仍得於上開2時點後之110年3月20日、110年11月18日申請換卡補發,顯見被告所稱本案SIM卡係其搬家時遺失,且其前往門市申請補辦遭拒云云,並非事實,無足採信。

又查,被告於108年12月14日在台灣大哥大除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外,同時亦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且於同日在遠傳電信另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偵緝卷第87頁)、遠傳資料查詢(見偵緝卷第91至101頁)在卷可佐,顯逾一般人正常使用電信門號之合理數量,被告雖辯稱其申辦上開門號係供自己玩網路遊戲,並未交付他人使用云云,惟查,經檢察官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6月11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上開2門號通話、收發簡訊之基地台位置多位於臺中市,而被告戶籍址設新北市蘆洲區,於偵查中所陳之居所則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見偵緝卷第13、35、117頁),且被告於112年3月6日警詢時所自陳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調閱該門號同時期(即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6月11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其通話、收發簡訊之基地台位置確多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有雙向通聯紀錄(見偵28993卷第157至166頁)在卷可參,足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非被告本人使用甚明,復參以被告前述申辦顯超過一般人正常使用電信門號合理數量之行為,核與刑事實務上常見販售門號給他人者,以自己名義大量申辦手機門號非供本人使用,目的即在出售他人牟利之情形相符,基上,上開2門號SIM卡係由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堪可認定。

㈢、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身分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特意使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以免遭受追查,自極易令人衍生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販售非法藥品、商品等網路上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隨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有26,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擔任粗工等語(見訴卷第65頁、偵緝卷第117頁),且被告本案迭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均能正確理解並回答問題,未見其理解及陳述能力有何明顯低於一般他人之情事,衡情應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仍貿然將本案上開2門號SIM卡任意交給他人使用,實係自行置前述犯罪風險於不顧,而有容任他人將該等門號作為前述在網路上販賣動物用禁藥、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幫助犯販賣動物用禁藥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分別於110年1月4日、110年8月5日申請換卡補發SIM卡後,分別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各次幫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犯意,申辦上開門號預付卡後,提供給不詳財產犯罪集團成員,惟被告既係分別於前述時間,申請換卡補發後再行提供上開門號,應認其幫助犯意各別,此節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訴卷第65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㈡、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販賣動物用禁藥罪、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2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不法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又其所為影響主管機關對動物用藥品之管理,另致告訴人李豐裕因本案遭詐欺而匯入以被告所提供之門號申辦之遊戲橘子公司帳號「newws127」、「newws129」之金額合計7萬元,損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販賣動物用禁藥或詐欺取財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

兼衡被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111年9、10月間起,因糖尿病等失明,現無工作,與阿姨同住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65頁、偵緝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317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知悉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無故將手機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手機門號申設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會員帳號「lemom2168」;

再於112年2月14日17時2分許,以解除錯誤購物消費設定之方式訛騙告訴人謝昌利,致告訴人謝昌利陷於錯誤,並於112年2月14日18時7分許,將19,999元,匯入上開蝦皮帳號與他人交易行為而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上揭蝦皮帳號「lemom2168」係於112年2月10日23時1分許,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2002E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75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固亦係於108年12月14日申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偵緝卷第87頁)在卷可佐,惟該門號既遲至112年2月10日始與上開蝦皮帳號「lemom2168」綁定,衡情應係被告於前述112年2月6日申請換卡補發後,方交付他人使用,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自非基於同一幫助犯意,即難認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起訴部分有何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從而,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
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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