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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達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汽油桶壹個、打火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謝銘達因不滿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家防中心)社工對其與配偶間爭執之處理方式,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15時9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協揚企業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購買汽油桶和打火機,於同日15時19分許前往位於同上區新海路137號之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60元之九二無鉛汽油,於同日15時33分許前往同上區中正路69號前,將汽油往自己身上潑灑後,隨即前往位於同上區中正路10號3樓之新北市家防中心,並手持打火機,恫命新北市家防中心之主任及社工出面,否則將點火自焚,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銘達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30-31、34-36頁、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22、50、79頁),核與證人陳秀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11頁),並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被告全身照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6、21-24頁),且有打火機1支、汽油桶1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公眾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新北市家防中心社工對其與配偶間爭執之處理方式,即將汽油潑灑在自己身上,並手持打火機,前往新北市家防中心,揚言要點火自焚以恐嚇公眾,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年齡,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汽油桶1個、打火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恐嚇公眾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發票2張、衣褲8件、皮帶1條,雖為本案證物,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述將汽油潑灑於自身,手持打火機,恫命新北市家防中心主任及社工出面,否則點火自焚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按刑法放火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燒燬特定物之主觀犯意為要件,若非故意燒燬或無焚燬建築物之意思,均不能論以本罪。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放火之犯行,辯稱:我是想要用這種方式提醒社工重視我的問題,沒有要燒房子的意思等語。
經查:1.證人陳秀紋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抵達3樓後,前往櫃檯表示要找社工和主任,揚言只等5分鐘,3樓的保全在溝通過程中有聞到很濃厚的汽油味,且身上都是淋滿液體之狀態,保全問被告有買什麼東西,被告回覆都淋在身上,且手裡握著疑似打火機的東西,我們隨即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又被告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汽油往自己身上潑灑後,將汽油桶遺留在原地,才前往新北市家防中心,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被告全身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1-24頁),被告亦自承:因為怕傷到別人,所以我在家防中心對面的馬路旁將所有的汽油都淋在身上,汽油桶放在路邊,沒有帶去家防中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見被告當時確實係將汽油全部潑灑在身上無訛。
參以被告係購買60元之九二無鉛汽油,並以汽油桶盛裝,有發票及扣案汽油桶可佐,故被告攜帶前往之汽油量有限,倘若被告確有放火燒燬新北市家防中心之意思,何以會將購得之汽油對其自身澆淋,並未針對新北市家防中心之建築、地面或物品為之理。
另細繹被告在身上淋汽油之處,係在新北市家防中心對面路旁空曠之處,而被告站立之周圍並無其他易於引燃延燒之物品,且該處與新北市家防中心間有馬路相隔,此有附卷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稽(見偵卷第22、23頁),則由被告潑灑汽油之地點及材質,客觀上亦無導致建築物延燒之可能性。
又被告雖於同日15時33分許手握打火機,要求社工及主任出面,揚言只等5分鐘,但並未做點火之動作,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到場之員警制止,並搶下打火機,業據證人陳秀紋證述如前,並有職務報告可佐(見偵卷第12頁),顯見被告於潑灑汽油於身上後,仍表示要等社工及主任出面。
苟被告有燒毀上開建築物之意思,其何以不趁無人之際,旋即點燃汽油,反而表示要等社工及主任出面,足認被告雖有撥灑汽油於自身之行為,然其主觀之真意並非係要放火,客觀上亦無為點火之行為。
2.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顯係欲以上開手段,迫使新北市家防中心之人員重視其與配偶間糾紛之處理方式,尚難以被告於上開處所手持打火機及將汽油澆淋身上,遽斷被告所為係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
從而,被告所辯其並無放火燒燬新北市家防中心之意思等語,應堪採信。
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公眾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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