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訴,38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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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成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許峻銘(綽號小明,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1分許,先由許峻銘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寶島少年」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公克,雙方商議底定後,復由許峻銘指示甲○○前往交易,甲○○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1)日晚間5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樓梯間,將愷他命1包交付給佯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1,300元,經警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並於甲○○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72656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第7-15頁、第46-47頁、第79-80頁、本院卷第57-61頁),並經證人即員警黃川煜、許家曄、施靖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0-62頁),亦核與證人許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相符(偵卷第72頁正反面、第78-79頁反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4-25頁反面)、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寶島少年」與員警之對話譯文一覽表、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6-27頁、第29頁反面、第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0-22頁、第28-29頁反面)、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偵卷第54-5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物純度鑑定書㈠㈡(偵卷第56-5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罪係屬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交易毒品,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

從而,除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係基於非圖利意圖之特殊事由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認行為人無營利之意思,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

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

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

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且前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之前科,其對於販賣毒品屬政府檢警機關嚴格取締之重罪,當無不知之理,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是被告就上開犯行,於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許峻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⑴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員警佯裝買家虛偽交易,致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販賣毒品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每一審級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

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

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112年10月2日偵訊筆錄時均供陳其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來源係綽號「小明」(音譯)之許峻銘,且指認其照片無訛(偵卷第7-15頁、第46-47頁),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亦因被告之陳述而查獲許峻銘,並移送許峻銘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948號偵辦中,此有該局113年5月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09777號函暨所附許峻銘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限閱卷),許峻銘於警詢時自承其所持用之手機內所裝置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寶島少年」是伊所使用,其內有疑似毒品交易之訊息,且許峻銘亦坦認被告於本案中騎乘至交易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使用,並於案發當天借給被告使用等語(限閱卷第9-19頁),核與被告所述大抵相符,是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上游,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再遞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並協助偵查機關追查,然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⑷復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被告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愷他命而未遂,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遭查扣之毒品數量非多,純質淨重不高,再審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等(本院卷第9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3包,經送驗後,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另用以盛裝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來與綽號「小明」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此據被告於本院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被告供稱是個人玩線上遊戲所得(本院卷第96頁),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本案未遂,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沒收與否 1 白色晶體3包 ①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出愷他命成分 驗餘量2.7538公克 ②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出愷他命成分 驗餘量1.7319公克 ③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出愷他命成分 驗餘量0.693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2年度偵字第72656號卷第54-5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物純度鑑定書㈠㈡(112年度偵字第72656號卷第56-57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現金新臺幣33,700元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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